“长臂管辖”?请先读懂这部法律的第六十三条再说
今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正式施行。这部法律是继民族区域自治法之后,民族工作领域又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标志着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全面纳入法治轨道。
然而针对这部法律,一些境外势力集中炒作所谓“跨国镇压升级”“长臂管辖工具”等论调,将矛头指向该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域外适用效力的规定,企图对这部法律进行污名化攻击。这些论调看似援引法律概念,实则经不起严肃的法理检验。
(一)第六十三条深嵌于中国既有法律体系之中
回到法律文本本身,第六十三条究竟规定了什么?
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必须看到,“破坏”和“制造”均为指向明确、有实质危害行为的动词,绝非泛泛而指的“言论管控”。“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一表述表明,该条本身并不独立创设罪名或刑罚,而是一个指引性条款,具体的责任追究须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简称《刑法》)等既有法律的规定。
有学者研究指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规范形式同时包括规制型规范和倡导型规范,其中倡导型规范具有倡导性、间接指引性、非强制性的特点。将一部以“促进”为立法宗旨的法律径直定性为“镇压工具”,在逻辑上是荒谬的。
进一步看,第六十三条并非凭空创设的法律规则,而是深深嵌入中国既有法律体系之中。我国《宪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这一宪法条款构成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六十三条最根本的规范渊源。
在立法层面,《刑法》第八条早在1997年就确立了保护管辖原则,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刑法》第一百零三条对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则系统构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各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
可见,从《宪法》到《刑法》再到民族工作领域的专门法律,我国已形成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完整法律体系,第六十三条正是这一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脱离中国法律体系的整体语境孤立解读一个法律条文,不是严肃的法律分析,而是刻意的断章取义。
(二)第六十三条是立法管辖宣示,非域外执法授权
从国际法角度看,保护性管辖原则允许一国对境外直接危害其国家安全和核心法益的行为行使管辖权,这在国际法上具有明确的法理基础和严格的适用边界。
中国相关立法的域外效力条款,严格限定于危害国家主权、安全与领土完整的特定行为,与保护性管辖原则的法理逻辑完全一致,且在适用范围上比许多国家更为审慎和克制。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美国以《全球马格尼茨基人权问责法》为代表的域外制裁体系,远远超出了保护性管辖原则的范畴,实质上是以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的单边霸权行为——这才是中国一贯反对的“长臂管辖”。
将中国基于保护性管辖的正当立法,与他国违反国际法的单边域外扩权相提并论,本身就是混淆概念。而选择性地仅对中国贴上“跨国镇压”标签,更暴露了相关指控是赤裸裸的双重标准和政治霸凌。
中国的立场是一贯的、明确的:支持以国际法为基础的、有正当法理依据的域外管辖,反对任何超越国际法框架的单边“长臂管辖”,这正是对国际法治的坚守。
更关键的是,批评者刻意混淆了国际法上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概念:立法管辖权与执法管辖权。前者是一国制定法律规制域外特定行为的权力,后者是一国实际逮捕、审判、执行的权力。
国际法对执法管辖权的限制远比对立法管辖权的限制严格——任何国家都无权在他国领土上直接实施逮捕、搜查等执法行为,这是领土主权原则的应有之义。
这意味着,我国可以在法律中宣示对特定境外行为的管辖意愿,但实际追究境外人员的责任,仍须通过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或对方自愿入境等国际法认可的途径。
换言之,第六十三条是管辖权的法律宣示,而非域外执法的授权依据。将两者故意混为一谈,不是无知,就是蓄意误导。
(三)穿透“法律关切”外衣,看清干涉内政实质
有人以“寒蝉效应”为由表达关切,对此有必要正面回应。法律通过明确行为边界和法律后果来引导行为、维护秩序,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律是否具有引导和警示作用,而在于其所保护的客体是否正当,是否有法定程序保障。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第六条规定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第八条重申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该法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同时,对各族群众合法权益的保障贯穿始终,两者在法律框架下有机统一、相互支撑。
更需指出的是,该法施行至今时间尚短,目前尚无依据该条追诉境外组织、个人的实际案例,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断言“镇压”,是以臆测代替实证、以假设冒充事实,这本身就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
透过法律话语的表层,不难看出“跨国镇压”叙事的真实意图。该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这一条款的制定背景,正是长期以来外部势力利用民族、宗教议题干涉中国内政的现实。
将一国维护领土完整和民族团结的立法行为定性为“跨国镇压”,暗含的前提是中国的民族事务治理本身就是“镇压”——这一前提是政治性的,而非法律性的。一些势力以“法律关切”为幌子,行干涉内政之实,其本质不过是将意识形态偏见包装为法律结论。
法律评价应当建立在文本分析、体系解释和实证检验的基础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的域外效力宣示,根植于国际法保护性管辖原则的合法基础,受到我国宪法和刑法既有管辖规则的严格约束,且立法管辖权与执法管辖权之间存在国际法所确立的根本界限。
罔顾这些法律事实,仅凭政治臆断就给一部法律贴上“跨国镇压”的标签,说到底,不过是以“法律”为外衣、以“人权”为旗号,服务于遏制打压中国的政治图谋。中国依法治国、依法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意志坚定不移,任何污名化图谋都注定不会得逞。
(“道中华”微信公众号 作者:王江,浙江师范大学边疆研究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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